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西门外环城路三岔口南。
经营者:王向东,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火车站开发区邮政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占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以下简称向东修理部)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垦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东修理部的经营者王向东,被上诉人皖垦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马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东修理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东修理部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皖垦种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由向东修理部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行政前置程序先行处理,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向东修理部从事汽车修理业务,涉案麦种系亲戚从其他地方购买后暂时存放在向东修理部,是皖垦种业公司的人员执意劝导向东修理部出卖涉案麦种,属于欺诈行为。3.即便认定向东修理部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也仅销售了两袋麦种,获利不超过180元。原审判决向东修理部赔偿5万元,显失公平。二审庭审中,向东修理部补充上诉理由:1.皖垦种业公司是否具有“郑麦9023”在安徽省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并未对外公示,向东修理部不知情。2.向东修理部并未大量推广“郑麦9023”麦种,皖垦种业公司购买时也没有说明自己身份,其系采用欺诈手段,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涉案麦种然后起诉,向东修理部也是受害者。3.被控侵权种子系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其告知可以在安徽省区域内销售“郑麦9023”种子。皖垦种业公司在一审中曾将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其的起诉,而单独起诉向东修理部没有依据。
皖垦种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首先,向东修理部主张本案应由行政主管机关先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皖垦种业公司有权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向东修理部上诉主张涉案麦种系代亲戚销售,与其当庭陈述的理由相互矛盾,其陈述仅销售了2袋被控侵权产品亦与事实不符。第三,向东修理部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种子销售”,其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8年。作为资深的种子经营者,向东修理部在销售过程中应当依法审查种子的来源,然而其未提供任何证明种子合法来源的证据,具有侵权的故意。最后,皖垦种业公司取得了“郑麦9023”的品种权人在安徽省行政区域的独家授权,在本案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皖垦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东修理部立即停止侵害“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向东修理部对库存和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三、向东修理部在《农民日报.现代种业周刊》上刊登声明,公开确认侵权事实,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四、向东修理部赔偿皖垦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计20万元;五、向东修理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于2003年3月1日获得授权,成为“郑麦9023”的品种权人。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发布关于“郑麦9023”的授权声明,内容载明:我单位是小麦品种“郑麦9023”的选育方和品种权人,我单位特授权声明如下:我单位授予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区域享有“郑麦9023”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皖垦种业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安徽省区域生产经营或销售“郑麦9023”的,皖垦种业公司有权独立进行维权、打假、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7年10月24日,皖垦种业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于某来到寿县西门外农场三岔路口南20米的一家商铺,该商铺门头标有“西湖麦种”字样。由申请人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袋标有“郑麦9023”的麦种,并向该处经销商索取了销售票据及名片各一张。离开该商铺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店面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和某人一起将购买的麦种、索取的票据和名片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对购买的上述两袋麦种进行封存,并对上述票据、名片及封存的麦种进行拍照。票据、名片原件各一张及封存的麦种一袋交由申请人保管,另外一袋封存的麦种留存于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该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7431号公证书。
皖垦种业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是植物新品种“郑麦9023”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利。皖垦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的书面授权,取得了“郑麦9023”品种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即皖垦种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向东修理部在安徽省境内销售了“郑麦9023”小麦种子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其没有举证证明出售的“郑麦9023”有合法来源、获得品种权人许可或授权的事实。因此,向东修理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郑麦9023”小麦种子的行为侵犯了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对“郑麦9023”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考虑到向东修理部的侵权情节和皖垦种业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为5万元。皖垦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向东修理部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的小麦种子的行为;二、向东修理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皖垦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三、驳回皖垦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向东修理部负担3000元,皖垦种业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东修理部提交以下证据:一、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二、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郑麦9023”的品种审定情况;三、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授权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享有在河南省、湖北省销售其在周口市生产繁育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授权期限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止;四、西华县农业局2015年8月12日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经许字(2015)第0003号;西华县农业局2015年10月23日颁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证明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具有生产“郑麦9023”品种的资质;五、周口市农业局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WB017-0403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麦种系合格种子;六、授权委托书。证明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向东修理部为其农作物种子代理商,有效期为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其具有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权利,且被诉侵权种子经检验合格,向东修理部未侵害皖垦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皖垦种业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组证据均不是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其次,该组证据除第六份证据外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三,第六份证据不能体现是对“郑麦9023”的授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后,向东修理部的证明目的与其在一审及二审上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审查认为,皖垦种业公司一审起诉时认可被诉侵权种子系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生产,且公证保全的产品外包装袋载明的企业信息显示:品种名称:郑麦9023,净含量25kg,作物种类:小麦,种子类别: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号:C(豫周西)农种经许字(2015)第0003号,生产许可证号: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品种审定编号:国审麦2003027号。该记载内容能够与向东修理部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故虽然向东修理部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五虽均为复印件,但鉴于向东修理部作为销售者客观上不可能持有该组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向东修理部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说明。
本院查明: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取得西华县农业局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经许字(2015)第0003号,有效期至2020年8月11日。2015年10月23日,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取得西华县农业局核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经许字(2015)第0011号,准许生产种子品种范围包括:宁麦15(国审麦2005005),郑麦9023(国审麦2003027),豫农035(国审麦2007006),郑丰5号(豫审麦2006015),运旱115(国审麦2014014),淮麦29(国审麦2009110),中焦2号(豫审麦2009006),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是否适当;二、向东修理部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品种所享有的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新品种权及独占实施许可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皖垦种业公司起诉向东修理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皖垦种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东修理部关于本案应当行政程序前置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皖垦种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区域享有“郑麦9023”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由此可见,皖垦种业公司基于上述授权所取得的权利包括两部分,一是对“郑麦9023”品种本身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即在安徽省区域内生产经营“郑麦9023”品种,禁止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该权利来源于品种权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让渡,其性质属于对世性权利;二是在安徽省区域内对郑麦9023品种经营渠道所享有的独占权,该权利来源于品种权人对经营渠道所作的特殊安排,是双方通过合同创设,其性质属于相对性权利。本案中,皖垦种业公司在一审诉状中载明:向东修理部作为有经验的种子经营者明知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未取得“郑麦9023”在安徽省生产经营权,仍然加盟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并大面积推广销售“郑麦9023”,侵害了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及在安徽省区域内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显然,皖垦种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向东修理部的涉案行为侵害其对郑麦9023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及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家经营权。第二,关于向东修理部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向东修理部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载明生产者为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皖垦种业公司在一审诉状中亦认可该事实,并将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后在一审庭审中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关于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是否取得了生产经营“郑麦9023”的权利,《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1个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取得品种权人的授权是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本案二审查明,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河南省西华县农业局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及经营许可证,该事实使得向东修理部有理由相信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生产经营“郑麦9023”的权利,其经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授权销售“郑麦9023”未侵害皖垦种业公司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第三,向东修理部的案涉行为是否侵害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享有的安徽省区域内独家经营权。首先,如前所述,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享有的安徽省区域内独家经营权是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就经营渠道所做的特殊安排,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创设,属于相对性权利,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皖垦种业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向东修理部。其次,关于向东修理部的注意义务。向东修理部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审查了生产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检验检疫证等证件,尽到了善良销售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未在安徽省取得“郑麦9023”的生产经营权,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向东修理部的涉案行为未侵害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享有的安徽省区域内独家经营权。
综上,向东修理部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楠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芳
书记员程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