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果之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开发区北集坡格子村。
法定代表人:宋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4层510。
法定代表人:张志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娟,河南博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梦丹,河南博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一亩田新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6号楼A座6层A602B室。
法定代表人:邓锦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琛,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泰安市果之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之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一亩田新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亩田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21)鲁0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2月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果之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晓、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被上诉人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娟,一亩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刘博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果之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丰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侵权判定的依据。1.丰达公司单方委托检验,难以保证客观、公正;2.检验机构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不具有鉴定能力;3.检验报告只是认定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为疑同品种,应当按照GB/T19557.1进行田间测试;4.检验报告采用的检测方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二)果之语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果之语公司主观上不知道“苏翠1号”为授权新品种,不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被诉侵权树苗为果之语公司从种植农户处取得,并非自己种植。(三)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丰达公司属商业维权,“一亩田”平台交易记录可以明确证明果之语公司有且仅有涉案金额为600元的一笔销售记录。
丰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果之语公司在“一亩田”平台上宣传其销售的是“苏翠1号”并带有图片视频,足以认定侵权。法律没有禁止单方委托检验,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具有鉴定能力,检验报告可以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二)果之语公司知道“苏翠1号”品种,未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具有侵权故意。(三)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果之语公司通过线上、线下销售,销售金额大、销售途径广,且其对于侵权获利没有全面举证,侵权所得收益或远高于10万元,一审判决的合理费用不能涵盖所有的费用,果之语公司认为判决金额过高不能成立。
一亩田公司述称:认可原审判决关于一亩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认定。
丰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丰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果之语公司、一亩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果之语公司侵权种苗进行铲除销毁;2.判令果之语公司、一亩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全部由果之语公司、一亩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苏翠1号”系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蔺经等教授培育的梨属新品种,已通过国家审定,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作为“苏翠1号”品种权人,获得国家农业部颁发品种权号为CNA20121041.1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20年2月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丰达公司签订了“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丰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家实施许可“苏翠1号”梨新品种权。果之语公司、一亩田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大量生产、繁殖并销售“苏翠1号”梨属品种的繁殖材料(种条接穗及种苗),经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的检验,样品与“苏翠1号”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果之语公司、一亩田公司侵害了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果之语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公证过程难以保证检材真实性。丰达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果之语公司并无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显著轻微,并未给丰达公司造成损失。丰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优先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一亩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亩田公司没有参与交易,已尽到监管责任,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5月1日,“苏翠1号”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20年,品种权号为CNA20121041.1,品种权人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2020年2月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丰达公司签订“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丰达公司独占性生产经营“苏翠1号”,许可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37年4月30日止,许可费100万元。2020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实施许可费30万元。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出具声明,由丰达公司进行市场维权,自品种权证书取得之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赔偿全部由丰达公司享有。
2020年8月25日,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登陆“一亩田”APP,进入订单详情并浏览,收取快件,将收取的树苗栽种编号后贴封条。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20年9月18日,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采集样品并封存。2020年9月30日,将封存样品移交给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的工作人员。2020年11月2日,通过快递收取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检验报告。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20年10月28日,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梨4632-01品种真实性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苏翠1号”属于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丰达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检测费15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
果之语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农业技术的研发、推广及相关技术服务;花卉、苗木、蔬菜的种植销售等。
一亩田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1697.808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信息服务业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
植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丰达公司为涉案“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果之语公司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假冒“苏翠1号”的繁殖材料,构成对丰达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一亩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一亩田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直接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其网站所涉商品数量众多、品种繁杂,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所有信息进行主动审查。一亩田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且已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丰达公司要求一亩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丰达公司要求果之语公司铲除销毁侵权种苗,该诉讼请求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判决。
本案中,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丰达公司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果之语公司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丰达公司“苏翠1号”新品种权的商业价值、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和果之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丰达公司的维权费用,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安市果之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21041.1)繁殖材料的行为;二、泰安市果之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泰安市果之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费用7500元;四、驳回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泰安市果之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中,果之语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021)鲁泰安岱宗证民字第124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果之语公司在“一亩田”平台销售被诉侵权品种仅有涉案该笔交易,金额为600元。应根据该笔交易获得的利益认定赔偿金额。2.微信聊天截图,用于证明被诉侵权树苗系从其他农户处购买,果之语公司没有实施生产行为。3.果之语公司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用于证明果之语公司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资质。丰达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内容,认为可能存在删除订单记录的情况,此外,未经公证的相同截图内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聊天主体身份不明,60元转账未被接受,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显示果之语公司未按照许可证载明内容进行生产经营,副本中显示的生产地点说明果之语公司有生产种植的条件。一亩田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微信截图、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三性。
丰达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021)豫宛桐证内民字第1448号公证书,证明所附《关于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具有梨品种鉴定能力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与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发出示的原本相符,用于证明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是江汉大学直属专门从事于科学研究与应用的科研单位。江汉大学是2020年3月6日发布的国标GB/T38551-2020《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的主要参与单位,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具备梨品种鉴定能力,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2.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出具的“关于给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基地提供苏翠1号梨树样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3.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的“苏翠1号对照样品移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2、3共同用于证明丰达公司桐柏基地的苏翠1号来自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溧水基地,丰达公司在检测中提供的对照样品与“国家果树种质武昌砂梨圃”的苏翠1号叶片差异位点为0个。果之语公司认可公证书所记载复印件与原本相符,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具有梨品种鉴定能力;不认可证据2、3的三性。一亩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果之语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是对其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在形式方面的补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接受,丰达公司、一亩田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否证明果之语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微信截图无法证明交谈对方的身份,交谈中支付的60元树苗款也未被接收,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树苗系果之语公司从其他种植户购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证明果之语公司具有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资质。对于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果之语公司认可公证书所记载原件内容与复印件一致,一亩田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丰达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1603号案件中提供了证据2、3的原件,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对原审检验报告的补强,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本院对丰达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审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果之语公司对原审判决记载其为自然人独资提出异议。经审查,果之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其为自然人独资,果之语公司所述其股东由宋晓变更为宋晓、宋雪燕发生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因此,原审判决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无误。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对“一亩田”APP上“果之语农业”店铺相关信息进行了公证,显示“果之语农业”店铺页面有如下宣传内容:种植大户,主营葡萄苗核桃苗梨树苗桃树苗樱桃树苗,专业果树苗专业培育樱桃苗、梨树苗、葡萄苗、核桃苗20年,引进培育30多种新果树品种,品种纯正。拥有200亩育苗基地。现场看货起苗。
丰达公司通过“一亩田”APP在“果之语农业”店铺购买被诉侵权树苗的链接名称使用了“苏翠1号梨苗”,链接下提供多种规格的树苗,包括“苏翠1号地径0.8厘米”。
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依据为《梨品种鉴定MNP标记法》,送检样品与“苏翠1号”对照样品6846个位点中仅差异5个位点,属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江汉大学是国家标准GB/T38551-2020《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的起草单位之一,该鉴定是利用多重聚合酶链式反应(PCR)和二代高通量测序扩增并检测样品基因组上的MNP标记位点,从而分析测序数据,获得标记位点的分型结果进而得出鉴定结论。当待测品种与对照品种的遗传相似度大于或等于99%时,判定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果之语公司是否侵害了“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果之语公司是否侵害了“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
果之语公司上诉主张检验报告不能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经审查,被诉侵权树苗由丰达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从果之语公司在“一亩田”APP开设的店铺购买,销售时的名称为“苏翠1号”。“苏翠1号”为依法授权的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名称具有独特性,果之语公司使用了涉案授权品种的名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不是“苏翠1号”的繁殖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可以认定果之语公司销售的树苗属于“苏翠1号”的繁殖材料。在丰达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且果之语公司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丰达公司还委托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完成了被诉侵权树苗的繁殖材料属于“苏翠1号”的证明责任。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当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检验报告由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作出,该主体具有鉴定能力,所使用的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为国家标准,经过对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使用基因指纹图谱的MNP标记法检验,6846个位点中仅差异5个位点,确定遗传相似度为99.93%并由此判定两者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该检验报告的作出过程符合前述认证条件要求,属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的检验结论应予采信。综上,果之语公司认为检验报告不应采信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从丰达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看,果之语公司在“一亩田”APP宣传其为种植大户、果树苗专业培育梨树苗等内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果之语公司自己认可其实施了生产行为。果之语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截图无法证明交谈的对方身份,而且其支付的所谓树苗款也未被接收,无法推翻上述事实。因此,果之语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树苗系从其他种植户处购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果之语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繁殖材料生产销售的经营主体,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苏翠1号”的繁殖材料,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果之语公司的不侵权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果之语公司主张仅通过“一亩田”APP销售,没有其他销售途径,且只发生了涉案一笔交易,与其在“果之语农业”店铺宣传“现场看货起苗”的内容,以及每一订单后显示有“删除订单”按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果之语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丰达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果之语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商业价值、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和果之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并根据丰达公司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检测费,确定果之语公司赔偿丰达公司合理费用7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果之语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泰安市果之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潘才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大地
书 记 员 王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