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大象村。
法定代表人:石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特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树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善,山西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利,山西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锋华种子经销部。经营场所: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安定街32号油厂A区2号。
经营者:王国华,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寿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寿阳县锋华种子经销部(以下简称锋华经销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晋01知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1年6月24日询问当事人,诚信公司和锋华经销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登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善和林凯利到庭接受询问。
诚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登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登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登海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标准样品系登海公司提供,鉴定意见不足采信,应使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保存的标准样品。(三)张掖市国家级种子生产基地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测试,证明以“诚信1503”名义销售的繁殖材料实际是“诚信1号”,以“万育606”名义销售的繁殖材料实际是“诚信16”,经山西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的DUS测试证明被诉侵权的“诚信1号”与“先玉508”属不同品种,“诚信16”与“先玉696”也属于不同品种。原审法院忽略该证据而直接采信登海公司DNA测试结果,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不准许司法鉴定,剥夺了诚信公司的权利。(四)诚信公司在另案中以“诚信1503”名称销售的“诚信1号”种子与“先玉508”的DNA检测差异位点数为1,DUS测试则属不同品种,故不能简单以DNA检测结果认定本案是否侵权。(五)本案属重复诉讼,(2020)晋01知民初49号案件同样判决诚信公司停止侵害“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
登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锋华经销部述称:对诚信公司的上诉主张无异议。
登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诚信公司、锋华经销部共同赔偿登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不能证明诚信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登海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查明诚信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玉米种子的行业平均利润率,故能计算出诚信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二)原审判决锋华经销部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金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诚信公司侵权情节严重,给登海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予以加倍赔偿。
诚信公司辩称:其销售的种子实际是诚信1号、诚信16,与涉案品种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并不侵犯登海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
锋华经销部辩称: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销售的种子是否侵权不知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登海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检验报告》(NO.D2004048、NO.D2004057),检验报告所载对照样品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条第四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如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该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
本案中,登海公司单方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对照样品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问题,无法确认是否为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疑点。诚信公司、锋华经销部原审中已明确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未就此进行核实而径行确认该证据效力,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在重新审理中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诚信种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大地
书 记 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