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原平市京原北路(砂河桥北)。
法定代表人:薛春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戌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阴县宁玉种子经销部。经营场所:山西省山阴县车站路。
经营者:韩根岐,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特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树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利,山西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善,山西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山阴县宁玉种子经销部(以下简称宁玉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0)晋01知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1年8月17日询问当事人,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和李戌峰,宁玉经销部的经营者韩根岐,登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善和林凯利到庭接受询问。
利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利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登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利玉228”是利民公司选育具有自主品种权的玉米新品种,没有侵犯登海公司权益。(二)原审法院以登海公司一方的检测报告认定利民公司侵权有违公平原则。检测样本时,应比对在国家检测机构备案的样本,而不是与登海公司单方提供的样本进行比对。(三)涉案公证书取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利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宁玉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利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登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宁玉经销部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宁玉经销部没有向登海公司销售过种子,登海公司出示的证据中发票抬头、加盖公章名称均非宁玉经销部。宁玉经销部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登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4月14日,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登海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检验报告》(NO.D2004019),该检验报告所载对照样品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从严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条第四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如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该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
本案中,登海公司单方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对照样品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问题,无法确认是否为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疑点。利民公司、宁玉经销部原审中已明确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未就此进行核实而径行确认该证据效力,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在重新审理中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山阴县宁玉种子经销部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大地
书 记 员 李思倩